一、涉诉借款是原告根据黎x的指示,支付给向X中的,黎x是实际的借款人和用款人。
1.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黎x本不认识,2008年初,通过向x中的介绍,黎x自称由于其手机生意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愿以每月6%利息的条件向原告借贷50万本金。原告考虑到朋友向x中作为担保人,觉得有所保障,才出借给黎x。
2.从黎x本人2008年3月7日出具的《借条》可见,黎X是用“今借到”的字眼描述的,是对借款结果的确认。该张借条非借款合同,而是证明已收到借款这一事实的确认文件。因此,黎x称他不是借款用款人的说法是荒谬的。试问,黎x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管理两家公司的生意人,有足够的认知能力,清楚明白其出具该借条所代表的意义,如果他不是借款人和用款人,会轻易出具这样的借条吗?
3.《银行转账单》显示的日期虽然是2008年3月8日,虽然比借条的出具日期晚一天,但跨行之间转账是需要时间才实际到账的,这是符合银行业务操作流程的,是合理的,2008年3月8日是实际到账时间。
4.原告与黎x的谈话录音(2012.6.27)里,黎x在录音第02.11分钟的亲口承认:“我欠x中的钱,x中把你抓过来,我把你的钱倒过他那边去”,可见:当初由于黎x欠向x中的钱,向原告借钱用来偿还,因此指示原告将借款付至向x中的银行账户。但必须强调一点,黎x当初和向x中一起,是以投资手机生意的名义向原告借钱的,原告当初对黎x与向x中之间的钱财纠纷并不知情,否则不会轻易出借50万元如此大额借款的。
二、原告提供的两份谈话录音可以互相印证借贷双方约定了每月6分利息的事实。
首先,上述两份录音取证手段合法,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1.“2012.6.16电话录音”:对话当事人是本律师与向x中,在通话之初,本律师已光明正大地对向x中清楚表明了身份;“2012.6.23谭x平与黎x的和谈录音”,有第三人王x余作为调解人在现场。均非采取暴力、胁迫、非法拘禁、窃听等方法取得的证据。
2.从通话背景、当事人的声音、语调、语境等可以判断,录音通话时,并不存在胁迫、窃听、诱导等非法情形,而是很自然状态下的普通谈话,录音人虽然未告知或提示对方录音,这并不影响录音的合法有效性,恰恰是在此种情况下,对方当事人才会在不警觉的状态下所流露出来的话语才最接近事实真相。
3.并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包括个人隐私以及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等;
4.并非故意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偷录偷拍行为;
综上,两份录音均无违反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限制规定,属于取证手段合法的证据,且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此,请法庭接纳该两份录音证据。
其次,录音的具体谈话内容,可以互相印证借贷双方有约定六分利息的事实.。
1.原告的律师与担保人向x中的电话录音(2012年6月16日)里: 向x中承认“每月5、6分利”、“当时还想谈到7分、8分的”。向x中作为担保人,其本人清楚知道自己也需要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他也坦然承认对自己不利的此点事实,因此,向x中的话是十分可信的。
2.原告与黎x的谈话录音:
录音第04:33分钟:黎x承认“你的那笔债,如果不是因为我欠向x中的话,我也不可能给你那样高的利息。”
录音第04:42分钟:谭x平说:“当时我有问你嘛,当时给我说是给我6分的利。x中有没有跟你说嘛”,黎x接话说道“x中是给我通了气的。”
从这些对话中,可以直观看出:黎x在重庆万豪酒店的办公室和谭x平、向x中等人洽谈借款事宜时,承诺了给每月六分利息。
3.被告的律师在庭审中,曾承认案外人何x玲也在洽谈现场的事实(备注:本代理人当时曾专门请求法庭将此点事实记录在案),与上述两段录音中的谈话内容匹配,可以印证两份录音的真实性。
三、本案并非亲戚好友之间的借贷,非熟人之间的借贷大部分就是有偿交易的民事行为,这种有偿性本身是无可厚非的,恰恰是公平的体现,应得到司法的认可和保护。况且,鉴于本案借贷发生的背景和真实原因的特殊性,黎x非善意的所谓借款,如果不支付利息代价,等同纵容和鼓励某些游走在灰色地带,试图钻法律空子而牟利的无耻行为,完全背离公平正义这一法律最基本准则和司法最高准则。
纵听整份录音,不难判断本案借贷发生的背景和真实原因:黎x当初是因为赌地下六合彩(2012.6.23录音7分30秒提到“买马”),向“重庆杨庆x”、“杨庆x的老婆”、向x中等多人欠下了或是赌债或是借债,当时向x中催黎x还钱,黎x没钱周转,于是与向x中合谋,以投资手机生意为名,以高利息为引诱,共同骗取谭x平的借款,其实是用于还钱给向x中。所以,这就是为什么是黎x出具了借条,谭x平却把钱付给了所谓的担保人向x中。
纵看整个所谓的借贷过程,事情脉络非常清晰:黎x与担保人向x中根本是共同骗借了谭x平50万元,长达近六年未还。从录音里多次提到的其他债权人和黎x最后与其口中所称“刘总”的催款电话,一一印证,黎x惯用高息利诱的伎俩,向多人借款,然后“拆东墙补西墙”。更讽刺的是,如今的黎x,仍家住深圳华侨城别墅,座驾百万奔驰前来开庭,而被其“借款”的众多债权人却血本无归,真是让人唏嘘。
以上代理意见供贵院参考,请法庭支持原告诉求。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国晖金沙体育|官网
陈亮婷律师
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原告谭X平,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陈亮婷,广东国晖金沙体育|官网律师
被告一黎X,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田X,江苏维世德(深圳)金沙体育|官网律师
委托代理人树X玲,江苏维世德(深圳)金沙体育|官网律师
被告二向X中,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谭光平诉被告黎X、向X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亮婷,被告黎X的委托代理人田X、树X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X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黎X通过被告向X中于2008年认识了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黎X于2008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以每月6%计算,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代被告黎X向被告向X中银行账号支付了涉案借款50万元,被告黎X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向X中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数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黎X、向X中偿还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甚至故意躲避原告。直至2012年3月,原告通过多方打听,才得悉两被告踪迹,并与两被告重新联系上,要求被告黎X、向X中偿还本金和利息,但两被告仍然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
1.被告黎X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40万元(从借款之日即2008年3月7日起算,暂算至起诉日,以银行商业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实际应支付至还清之日)
2.被告向X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被告黎X辩称: 一、被告黎X不是本案借款的用款人,原告也没有将款打到被告黎X的账户上,或交给被告黎X本人,被告黎X也没有指令将款打给向X中,原告和被告黎X之间的借款合同虽已成立但未生效;二、被告黎X写此借条并不知道有利息约定,金额巨大而无利息约定,可见至始原告就没有对被告黎X提出利息要求;三、被告黎X是不知
道存在有担保人向X中,担保出具的时间和借据的时间肯定不是同一时间,我方申请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和担保人签字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四、本案实质是向X中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被告黎X无关。
被告向X中未到庭,未予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被告黎X欠款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借条》、《律师函》、上海浦东银行深圳分行同城清算单、录音光盘等证据证明。根据借条内容显示:今借到谭X平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此据。借款人落款处有“黎X”的签名字样,担保人落款处有“向X中”的签名字样,日期为2008年3月7日。根据上海浦东银行深圳分行同城清算单显示,2008年3月8日,原告谭X平向“向X中”收款帐号为9559980120024736015的帐户转帐50万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律师函》显示,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委托律师向被告黎X、向X中分别发去律师函向两被告催还借款50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2008年3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至)。
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2012年6月16日)显示,原告的律师于2012年6月16日与被告向X中通话过程中,被告向X中承认与原、被告三人在重庆万浩酒店时口头约定了借款的月利息为6%。根据原告提交的和谈通话录音光盘(2012年6月27日)显示,原告于2012年6月27日与被告黎X谈话过程中,被告黎X亦承认其向原告借款50万元,目的是为了归还其欠向X中的借款,并说如果不是其欠向X中的钱,不可能给原告那样高的利息。在原告说到“当时我有问你嘛,当时给我说的是给6分利,向X中有没有跟你说嘛”,被告黎X表示“X中是给我通了气的”。
被告黎X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律师函》、上海浦东银行深圳分行同城清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并抗辩称该证据的取得不合法,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通话录音应当获得对方的准许。
庭审中,原告陈述2008年7月被告黎X通过被告向X中的妻子王X香支付了涉案借款利息3万元。黎X对此抗辩称王X香系被告向X中的妻子,是否代替被告向X中归还过相关款项,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海浦东银行深圳分行同城清算单、《借条》、《律师函》、录音光盘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X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黎X欠其借款本金50万元,并提供上海浦东银行深圳分行同城清算单、《借条》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黎X借款本金5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黎X虽辩称其不知道存在有担保人向X中,担保人出具的时间和借据的时间不是同一时间,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此向本院申请鉴定,而原告对此也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被告黎X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当时原告与两名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6%;被告黎X虽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双方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月利率6%的利息的主张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黎X通过案外人王X香已支付过涉案借款的利息3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起算日,按照涉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日即2008年3月8日起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向X中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双方在借款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保证责任,故被告向X中依法应对被告黎X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向X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条、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谭X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实际支付之El即2008年3月8日起
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
二、被告向X中对上诉人被告黎X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谭X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6400元,保全费5000员,均由被告黎X、向X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X
书记员 秦XX
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