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陈亮婷律师代表新加坡某外商在深圳市仲裁委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仲裁案,获得胜诉并已强制执行完毕,为该外商挽回了人民币500万元的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新加坡外商以¥500万元购买了深圳市RB科技有限公司(下称RB公司)30%的股权,登记在RB公司显名股东之一刘M的母亲伍某名下。投资半年后,新加坡外商与公司两个显名股东张B、刘M发生矛盾,退出了RB公司,便与张B、刘M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B、刘M以¥400万元共同受让新加坡外商的24%股份,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各支付¥200万元的股权款。而剩余6%股份仍由伍某代新加坡外商持有。三人一并在该协议上作出了分红决议:RB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新加坡外商转让股权之前的分红52.5万元。但张B、刘M夫妇并没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款给新加坡外商,RB公司也没支付分红款给新加坡外商。
因此,新加坡外商委托陈亮婷律师,根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前后两次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分别要求张B、刘M支付前述两期的股权款,要求RB公司支付分红款。
裁判亮点:
该案涉及外商隐名投资的股东身份确认和股份确权等疑难点,更涉及到法院的司法权和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权“打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此问题虽有原则性指引规定,但立法上仍存在操作盲点,对于涉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这一关键问题,两次仲裁庭的仲裁席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引用法理断案,认为:隐名外商的投资虽未经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审批这一法定程序,但在其投资的目标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的产业范围的情况下,隐名外商转让公司股份的行为合法有效。特别是第二次仲裁中的首席仲裁员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王千教授对此问题,从法理上作了透切的阐述。
以下截选了部分精彩的仲裁理由:
………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后,关于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一个基本的社会共识是: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同合同的效力,除非合同违反效力性强行法律和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未取消或减损上述社会共识,其制订目的是在尊重行政审批权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有义务指令伍某将其持有之第三被申请人相应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则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第三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所谓“分红款”。按照该约定,股权变动登记的前后,第三被申请人的登记股东均为中国内地自然人。上述约定均在主观上无意图,在客观上亦未导致第三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的变更。因此,该协议书本身不属于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合同,无需审批,合法有效。
其次,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予以区分,本案所涉股权的效力和涉及股权投资的合同效力是两个应区分的概念。尽管《股权转让协议书》使用了“股权转让”、“分红”等企业组织法上的用语,但其性质是一个关于申请人作为实际投资人退出投资而非入股的债权债务约定,其本意并非为申请人设定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使申请人获得债权。换句话说,即便在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存在的、未经行政审批的、事实上的“股东合同关系”可能具有效力上的问题,但作为意在终结该“股东合同关系”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则只是为申请人在终结上述“股东合同关系”后获得债权。“股东合同关系”的效力缺陷不应影响意在终结“股东合同关系"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申请人尽管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最后,申请人未获得对第三被申请人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只是意味着申请人不能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企业组织法所赋予的股东权,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得主张依据合同法使其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取得保护。企业组织法和合同法是并行且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不能以某一个法律为依据否定当事人从另一个法律获得的权利保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申请人的权利名为“股权出让所得”和“分红”,其实质是申请人投资产生债权的获得。
[2015]深仲裁字第895号深圳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 XXX
新加坡人,新加坡护照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 陈亮婷 广东国晖金沙体育|官网律师
第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第一申请人):张B
第二被申请人(反请求第二申请人):刘M
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RB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B 总经理
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4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于2014年9月12日年受理了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所提出的反请求,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66号。申请人预交了本请求仲裁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预交了反请求仲裁费。
本案的审理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称《仲裁规则》)。根据《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将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等材料送达三被申请人。
2014年9月12日,第三被申请人向本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就仲裁条款的效力和本会管辖权提出异议称:第三被申请人不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主体,该协议的甲方、乙方均未列明第三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没有在该协议签署的地方签章;虽然第一被申请人是第三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但是第一被申请人是以股权转让受让方的名义和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的,而非以第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名的。虽然股东之间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分红的时间和金额,但是股权分红款的支付主体不是股东,而是企业即第三被申请人,股东和企业法人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股东不能当然代表企业法人直接处理法律事务。第三被申请人在[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裁决书对应的案件中未及时提出管辖异议,系因对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这不能成为本案应由仲裁管辖的依据,因两案相互独立,法律没有规定“前案因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取得管辖权的,此后全部纠纷皆由仲裁委管辖"。第三被申请人从未与申请人就股权分红等问题签订书面的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深圳仲裁委员会对第三被申请与申请人之间的股权分红款等纠纷无管辖权。
2014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66号决定书,驳回第三被申请提出的本案管辖权异议,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申请人选定王晓军为仲裁员,三被申请人共同选定张方亮为仲裁员,各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王千华为首席仲裁员。2014年10月14日,本案仲裁庭组成。
仲裁庭原定于2014年1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2014年11月4日,申请人以与本案相关之案件正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且本案在该诉讼案件有结果之前应中止审理为由,向仲裁庭提出延期开庭申请,仲裁庭同意延期。
2015年2月3日,仲裁庭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恢复审理本案的申请。
2015年3月13日,仲裁庭在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婷和三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庭审中,申请人方提出了仲裁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人进行了答辩;第三被申请人坚持其管辖权异议。仲裁庭核实了有关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还进行了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
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5年7月8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现将本案的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结果分述如下:
案 情
申请人提出本请求诉称:
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RB科技有限公司是2006年7月27日在深圳成立的内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不属于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的产业。
2011年6月初,当时的股东张B、刘M夫妇(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人作为新股东,出资人民币500万元,溢价认购第三被申请人30%的股权。由于申请人是外籍人士,若以显名股东的身份投资入股,第三被申请人依法须改制成中外合资企业。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称,这会限制第三被申请人将来进入军工产业,要求申请人以隐名股东的身份投资入股,并向申请人建议:以第二被申请人的母亲伍x娥的名义代为持有申请人的股份。
基于对第二被申请人及伍x娥的信任,申请人按照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要求方式投资入股。申请人将人民币500万元股本支付给伍x娥,伍x娥受其委托向第三被申请人出资了该人民币500万元。为了确认前述事实,伍x娥于2011年6月7日出具了《说明承诺函》,明确承认其名下持有第三被申请人30%的股份之实际所有人是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及其股东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在该函上盖章和签字确认。第三被申请人在2011年6月14日完成了增资扩股及新增股东的工商登记手续,将申请人的股份登记在伍x娥名下,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先前约定,于2011年7月11日将伍x娥名下持有的股份比例调整为3 0%。
2011年11月,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因私人矛盾发生冲突,后经多次协商,于2012年3月6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以人民币400万元共同认购申请人占有第三被申请人的2 4%股份,分别在2012年6月30日、2013年6月30日前各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的股权款,剩余的6%股份仍由伍x娥代申请人持有。另外,由于第三被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之前有盈利,二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三人作为公司股东,一并在该协议上作出了分红决议:第三被申请人应在2012年6月3 0日前支付申请人转让股权之前的分红30万元;在2012年12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转让股权之前的分红22.5万元;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转让股权之前的分红22.5万元。
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便退出了第三被申请人的经营管理,第三被申请人一直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把持和掌控。但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第三被申请人也没支付分红款给申请人。代持股人伍x娥基于与第二被申请人的母女关系,为帮助其女儿刘M、女婿张B,拒绝配合申请人行使股东权利,令申请人无法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无法实际获得公司分红,其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的地位和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和落实。
综上,申请人以人民币500万元的实际出资对第三被申请人享有3 0%股份,是第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明知和认可申请人作为第三被申请人实际出资人及隐名股东的地位,在此基础上与申请人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侵犯和损害任何第三人的权益,合法有效,对协议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申请人多次催告下,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不支付股权款,串通代持股人伍x娥,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手续,试图造成申请人违约在先的假象,令申请人无法主张权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申请人作为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东,三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书》里已明确认可第三被申请人资产总值为1700万元,并通过该协议书形成了分红决议,第三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转让股权前的分红款。
2013年5月,申请人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七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于2012年6月30日应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要求第三被申请人支付上述于2012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股权分红款合计人民币52.5万元,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了[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裁决(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013]第41号),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请求。《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即2013年6月30日前应支付的人民币200万元、第三期股权分红款即2013年6月3 0日前应支付的人民币2 2.5万元,由于在上述仲裁立案时未到期,申请人在上述仲裁案中暂没主张。现该两笔款项已到期,三名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支付义务。在深仲涉外受字(2013)第41号案中,申请人只主张了第一期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和第二、三期的分红款人民币52.5万元,暂未主张利息,该案裁决对利息损失未作处理。申请人现主张从迟延支付日起算至该裁决作出之日期间的利息。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元;
二、裁决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权分红款人民币22.5万元;
三、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
四、裁决第三被申请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五、裁决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股权转让款400万元的利息人民币348106元(其中200万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200万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应算到实际支付日);
六、裁决第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股权分红款75万元的利息人民币63880元(其中的3 0万元从2012年7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的2 2.5万元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至2014年3月19日;其中的22.5万元从2013年7月1日起算,暂时计算至2014年8月10日,应算到实际支付日);
七、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9418元;
八、裁决被申请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案件处理费。
申请人在其提交的《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计算表》称,其主张之利息请求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期年利率6.15%。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申请人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尚未完全成就。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有权暂不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的主要义务在履行时间方面是有先后顺序的: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再支付股权转让款。截至现在,申请人未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转让其名下的股权,没有按照约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合同各方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先履行一方未履行之前,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债的本旨,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暂不支付股权转让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享有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不安抗辩权。
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享有的股权,应为申请人与其妻刘J的共同财产。申请人与刘J因为离婚及财产分割等问题,对前述财产的归属有争议。申请人对第三被申请人享有的l 7%股权已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4日。申请人的股权暂时无法变更登记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名下,且该股权有被法院强制执行给案外第三人的可能,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享有不安抗辩权。在《股权转让协议》没有相反约定的前提下,申请人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针对第一笔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万,申请人已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员会已作出[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裁决,该裁决已生效。利息从属于本金,和本金不可分割。申请人在该仲裁案中未提起关于利息的请求,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利息。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前案已处理部分转让款的利息,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是申请人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愿意协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从始到终,未表示拒绝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申请人关于“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裁决时,未提及股权变更请求,有不变更股权的主观故意。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和仲裁费。申请人未完全收到其出资款的责任不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其后果也不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三、第二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的代持人伍X娥支付了208.22万元的股权受让款。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已经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分四次向申请人的名义股东伍从娥转账支付了人民币208.22万元,该款项转款时候的名义为部分股权转让款和分红款。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是无效的。申请人不能根据该协议要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支付股权款和分红款。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请求驳回申请人的所有仲裁本请求。
第三被申请人坚持其管辖权异议,未就实体问题作答辩。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称:
2014年8月9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收到深圳仲裁委员会发出的深仲涉外受字[2014]第66号案仲裁通知书。2014年9月4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与广东仁皓金沙体育|官网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仁皓金沙体育|官网接受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委托,指派李雪波律师为仲裁代理人,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申请人的仲裁本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属滥用仲裁权利,造成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经济损失。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一、申请人承担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为处理仲裁本请求和反请求已付和应付的律师费人民币6万元;二、反请求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针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答辩称:
一、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不具备后履行抗辩权,其主张“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条件未完全成就"不成立。
[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裁决已认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其具备后履行抗辩权"没有依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特别约定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先办理股权过户后再付款。从公平原则和交易惯例来看,一般是买方先付款,卖方才交货,或者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更何况,第三被申请人的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是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这对夫妻。申请人在离开第三被申请人后,曾多次向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伍x娥催告办理股权过户手续,无奈,第三被申请人是这一家人的家族企业,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控制着。涉争股权代持人伍x娥又是第二被申请人的母亲,其小女儿刘J与申请人正在新加坡闹离婚,为了保护一对女儿的财产权益,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串通,不协助申请人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手续。并非申请人不想办理股权过户,而是无法办理。退一步来说,即使未办理股权过户的工商手续,涉争股权早已由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实际控制。
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称涉争股权因案外人刘J在罗湖法院起诉分割案被查封,致使暂时无法变更登记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该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
涉争股权即使是申请人和刘J的夫妻共同财产,但这并不影响涉争股权的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和履行。刘J非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根据协议,向申请人支付款项。至于该款项如何分配,则是申请人和刘J之间内部解决。申请人没有独占股权转让款的企图和行为,已向新加坡法庭如实申报了(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案所得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第一期和二期的分红款,由新加坡法庭根据申请人与刘J之间达成的司法管辖协议,对涉争股权款及收益进行审理和分割。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称涉争股权因刘J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财产分割案被查封,致使有关股权暂时无法变更登记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名下,该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不成立。第二被申请人的妹妹刘J在深圳罗湖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发生在涉争股权的[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案庭审结束之后,由于有第一期股权款的先行案例参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预测到他们在本案面临败诉,因此串通刘J,以刘J的名义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该案诉讼,借机查封了第三被申请人17%股权,使涉争股权无法过户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名下,给本案制造法律障碍,试图制造不安抗辩权的人为条件和假象。涉争股权被查封是在2014年7月下旬,即发生在本案立案之后,而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本案涉争的股权转让款、第三期分红款。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依约履行义务的期限,早在其所谓的不安抗辩事由发生之前一年就届满了。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不安抗辩权的构成要件。如今,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已驳回了刘J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已解封了被查封的股权,涉争股权现时处于无限制可自由过户的状态。
三、申请人在[2014]深仲裁字第270号案时,暂时没有主张第一期股权款和第一期、第二期分红款的利息,不代表放弃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权益,仲裁庭也没有对此作出处理,申请人在诉讼时效内主张,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
申请人请求驳回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所有仲裁反请求。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
一、[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裁决
申请人与三被申请人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并已因该等合同产生其他争议而有在先的生效仲裁裁决。2 0 1 4年3月1 9日,本会作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裁决书。本案申请人即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申请人,本案的第一被申请人即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第一被申请人;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即为[2 0 1 4 1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第二被申请人;本案的第三被申请人即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第三被申请人。
[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以下事实:该案第三被申请人深圳市锐步科技有限公司于2 0 0 6年7月2 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1 0 0万元,登记股东为3人:l、张斌(该案第一被申请人),出资额5 0 0.5万元,出资比俩4 5.5%;2、刘眉(该案第二被申请人),出资额2 6 9.5万元,出资比例,2 4.5%;3、伍从娥,出资额3 3 0万元,出资比例3 0%。其中,伍从娥出资部分系该案申请人与伍从娥协议委托其代持并经该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认可。该案申请人实际出资人民币5 0 0万元,为隐名股东。2 0 1 2年3月6日,该案申请人与该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该案申请人在2 0 1 2年6月3 0日前将由伍从娥代持第三被申请人股权中的1 1.7 6%转让给该案第一被申请人,转让金人民币2 0 0万元,11.7 6%转让给该案第二被申请人,转让金人民币2 0 0万元,剩余6%的股权仍由伍从娥代持。该案申请人与该案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公司(即该案第三被申请人——仲裁庭注)支付乙方(即该案申请人——仲裁庭注)分红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l、2 0 1 2年6月3 0日前公司支付乙方分红款人民币3 0万元。2、2 0 1 2年1 2月3 0日前公司支付乙方分红款人民币2 2.5万元。3、2 0 1 3年6月3 0日前公司支付乙方分红款人民币2 2.5万元。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即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生效后一个月内由甲乙双方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仲裁庭作出裁决,要求该案三被申请人承担以下款项和行为:该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该案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 0 0,0 0 0元;该案第三被申请人向该案申请人支付股权分红款人民币5 2 5,0 0 0元;该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依法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第三被申请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该案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律师费用人民币6 0,0 0 0元;该案仲裁费人民币4 4,2 0 0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
[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 0 1 4年8月2 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 0 1 4)深中法执字第8 1 6-2号《执行裁定书》,(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所负金钱债务已强制执行完毕。
二、案外人刘静就涉案股权提出确权之诉
本案案外人L I U J I N G(刘静)作为原告,以本案申请人、案外人伍从娥和本案第三被申请人作为被告,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第三被申请人股权所有权确权之诉。2 0 1 4年7月2 3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伍从娥名下持有的本案第三被申请人l 7%的股权,冻结期限二年。2 0 1 4年11月1 9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
该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是:L I U J I N G(刘静与本案申请人于2 0 0 0年5月2 0日在新加坡登记结婚;2 0 0年7月2 7日,本案第三被申请人成立;2 0 1 1年6月7日,伍从娥出具《说明承诺函》称其持有的本案第三被申请人3 0 %的股份的实际拥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本案申请人拥有对上述股份的实际控制权,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当时的其他股东张X(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刘X(即本案第二被申请人)和李田方在该承诺函上签字确认同意并予认可;2 0 1 2年3月6日,本案申请人与本案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2 0 1 2年1 2月2 7日,本案申请人向新加坡地方初等法院提出离婚诉讼;2 0 1 3年5月7日,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受案号为深仲涉外受字[2 0 1 3]第4 1号,该案的裁决结果即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2 0 1 3年7月1 5日,针对本案申请人起诉刘静离婚纠纷一案,新加坡地方初等法院作出暂准离婚裁决;[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尚未执行完毕。
(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伍从娥承认其名下持有的第三被申请人3 0%股权的实际拥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的其他股东也确认该事实,但是,本案申请人系新加坡居民,而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系内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申请人若成为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东则改变了本案第三被申请人的性质,本案第三被申请人应相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而审批企业变更性性质的职能应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履行,故该院对伍从娥所称伍从娥其持有的本案第三被申请人3 0%股权属于本案申请人所有的事实不予确认,因此,该案原告L I U J I N G(刘静)主张涉案股权属于该案原告与本案申请人的共同共有财产缺乏前提基础,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 0 1 4年1 2月3 1日生效。
截止至2 0 1 5年3月9日,第三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记录显示,该公司已无人民法院冻结信息。
三、刘静之母伍从娥称其代收由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
L I U J I N G(刘静)与第二被申请人为姐妹关系,案外人伍从娥是L I U J I N G(刘静)与第二被申请人之母。伍从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于2 0 1 3年3月1 8日至2 0 1 3年4月1 2日期间收到第二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申请人和刘静在第三被申请人的部分股权转让款及分红款合计人民币2,0 8 2,2 0 0元共4笔,其付款时间和具体金额分别如下:2 0 1 3年3月1 8日,人民币7 5 0,0 0 0元;2 0 1 3年3月2 0日,人民币4 0 0,0 0 0元;2 0 1 3年3月2 1日,人民币4 0 0,0 0 0元;2 0 1 3年4月1 2日,人民币5 3 2,2 0 0元。
仲裁庭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说明承诺函》、《股权转让协议书》、[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证人伍从娥的证言为据。
仲裁庭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判定,对本案形成以下意见:
一、[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和(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具有既判力。
[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所涉仲裁案争议的合同纠纷与本案合同纠纷是同一合同关系项下的不同时间段到期的债务纠纷。已生效的[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2 7 0号裁决书”)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判断已产生既判力,同为该案各方当事人的本案各方当事人不能对该等判断进行争议,本案仲裁庭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诉讼案当事人虽非与本案当事人重合,且所争议之法律关系与本案争议之法律关系性质也不同,但其认定之事实与本案相关。(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 9 2 9号判决书”)所作出的事实认定判断已产生既判力,同为该诉讼案件各方当事人的本案相关当事人和证人不能对该等判断进行争议,本案仲裁庭不能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
二、仲裁庭对第三被申请人的涉案合同义务和责任有仲裁管辖权。
关于第三被申请人的仲裁地位问题,仲裁庭认为,虽然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文本的首部未列明第三被申请人为当事人,但第三被申请人在该协议文本上盖章,且该协议所涉及的支付“分红款”义务的主体明确列明为第三被申请人,即该协议为第三被申请人设定了合同义务,因此第三被申请人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所证明之合同法律关系的缔约当事人,应受该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约束。即便如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答辩时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所确立的合同争端解决条款的效力与合同效力相独立的原则,第三被申请人也仍受《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庭对涉及第三被申请人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和责任事项有管辖权。
三、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和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
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缔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关于当事人法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规定,仲裁庭确定中国内地法律作为判断《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和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申请人2 0 1 1年6月以受让他人股权方式入股第三被申请人为公司股东,支付受让金人民币5 0 0万元,登记出资与为330万元,出资比例3 0%,为溢价受让。申请人委托伍娥代持并经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认可,登记为名义股东,申请人为隐名股东,伍从娥和申请人之间虽未缔结书面合同文本,但从伍从娥单方签发的《说明承诺函》和双方实际履行的行为看,伍从娥和申请人已形成代持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该代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伍从娥入股第三被申请人,其入股行为未导致第三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的变更,伍从娥入股时与包括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内的第三被申请人原股东缔结的合同不属于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合同,无需审批,合法有效。
在外商投资的行政审批制度下,未经审批的境外人士未
能获得内资企业的股权,(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民事判决书》已基于此原则作出了判断。仲裁庭认为,上述判断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与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需要经审批机关批准才能生效,未经批准,该协议应处于未生效状态的抗辩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书》真实有效、无需报批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予以采纳。
仲裁庭的理由如下: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后,关于合同效力判断问题,一个基本的社会共识是: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认同合同的效力,除非合同违反效力性强行法律和行政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未取消或减损上述社会共识,其制订目的是在尊重行政审批权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申请人有义务指令伍从娥将其持有之第三被申请人相应股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则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第三被申请人有义务向申请人支付所谓“分红款”。按照该约定,股权变动登记的前后,第三被申请人的登记股东均为中国内地自然人。上述约定均在主观上无意图,在客观上亦未导致第三被申请人的企业性质的变更。因此,该协议书本身不属于设立、变更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合同,无需审批,合法有效。
其次,正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物权效力和合同效力予以区分,本案所涉股权的效力和涉及股权投资的合同效力是两个应区分的概念。尽管《股权转让协议书》使用
了“股权转让”、“分红”等企业组织法上的用语,但其性质是一个关于申请人作为实际投资人退出投资而非入股的债权债务约定,其本意并非为申请人设定法律意义上的股权,而是使申请人获得债权。换句话说,即便在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之间曾经存在的、未经行政审批的、事实上的“股东合同关系”可能具有效力上的问题,但作为意在终结该“股东合同关系”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目的则只是为申请人在终结上述“股东合同关系”后获得债权。“股东合同关系”的效力缺陷不应影响意在终结“股东合同关系"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因此,申请人尽管未获得法律意义上的股权,但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合同效力。
最后,申请人未获得对第三被申请人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只是意味着申请人不能行使外商投资企业法或公司法企业组织法所赋予的股东权,但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其不得主张依据合同法使其作为隐名股东和实际出资人的隐名投、地位以及由此产生的投资权利和义务取得保护。企业组织法和合同法是并行且具有同等地位的法律,不能以某一个法律为依据否定当事人从另一个法律获得的权利保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申请人的权利名为“股权出让所得”和“分红”,其实质是申请人投资产生债权的获得。
四、第二被申请人向伍从娥付款的法律后果不能约束申请人。
第二被申请人向其母亲伍从娥(亦为刘静之母)银行账号付款的行为,已得到第二被申请人作为付款人和伍从娥作为收款人的庭确认,且有相关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申请人否认其曾授权委托伍从娥代其收取《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主张该等付款即便为真,也不应约束申请人。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未举证证明申请人曾明示授权刘静之母伍从娥作为收款代理人代收《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是否有理由相信伍从娥有代收《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款项的代理权,即是否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是接下来需要分析的问题。这涉及对第二被申请人付款时的主观意图的判
断,即:第二被申请人在向伍从娥付款时,其主观意图是否是为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的目的。
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委托伍从娥代为持股,刘静之母伍从娥为申请人的代理人,其投资于第三被申请人的款项也系经伍从娥的银行账户转入第三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因此基于“从原路返还"的原则,向伍从娥账户支付款项即对申请人构成约束力。
仲裁庭承认,如仅有申请人委托持股和涉案投资款经由伍从娥银行账户流转这些事实,刘静之母伍从娥的收款行为确实可构成表见代理,但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中所陈述的观点,却正自我否定了第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其在向伍从娥付款时,其主观意图是为了产生向申请人支付的效果。这其中的关键,是该等银行转账行为的发生时间和[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件发生时间的前后顺序。
仲裁庭注意到,该等银行转账行为发生于2 0 1 3年3月1 8日至2 0 1 3年4月1 2日期间,而[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受理于2 0 1 3年5月7日,开庭于2 0 1 3年1 0月1 7日。作为债务人,在向其认为的债权人代理人给付后,如其在给付之时的主观意图确为向债权人履行,那么当其再遇到债权人向其直接追讨时,其合理的抗辩理由本应是其已实际履行而无须重复履行,而非拒绝向债权人履行。2 7 0号裁决书显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在面对申请人的给付请求时,其抗辩理由不是称其已基于其认为伍从娥有申请人赋予的代理权而已向伍从娥支付,而是称其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在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前得拒绝支付款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审理期间向申请人披露其已向伍从娥支付上述款项的行为。显然,当[2 0 1 4] 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发生时,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并不认为其向伍从娥支付款项的行为性质是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义务,否则就不会做拒绝履约抗辩。由于[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件在时间上发生于第二被申请人向伍从娥转账支付上述款项之后,可推出第二被申请人向伍从娥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当时,其主观意图并非是为了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所约定义务。
因此,仲裁庭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关于第二被申请人向刘静之母伍从娥账户支付款项对申请人构成约束力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需要在此特别明确的是,仲裁庭无意,客观上也无权判断申请人自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协议书》而可取得的债权性财产是否属于申请人与案外人刘静之间的婚姻共同财产。涉案各方当事人和证人均不应将申请人与案外人刘静之间的婚姻财产纠纷作为干扰因素影响本案所审理的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产生的法律关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在辩论和提交证据时所涉及的上述事宜(如婚姻是否存在过错、是否不当转移婚姻财产等)无权处理,其提交的与该等事宜相关的证据也不应作为本案判断的依据或被援引。对等地,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在就参与共同维护刘静的权益(从人伦亲情而言本无可厚非)或避免卷入刘静和申请人间婚姻财产纠纷两者之间作出行为选择时,本应合理考虑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对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义务要求,并承担其行为选择带来的法律后果。同时,如前文已述,若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刘静之母伍从娥付款时其主观意图确为产生向申请人付款的效力而构成了表见代理,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话,那么申请人显然将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刘静之母伍从娥追讨。伍女士年届花甲,依其自述常居重庆,本已历经(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案和本案等两案,未来若仍需奔波操劳而解脱讼累无期,情何以堪?何况,主张婚姻财产分割的合法权益,究竟还须夫妻双方互相直接面对才是,旁人卷入其中未必有益于夫妻间纠纷的妥善解决。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第三被申请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各方签字盖章后即产生效力。
五、申请人的本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辩称,因有刘静起诉所致(2 0 1 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 9 2 9号诉讼案,而使该二被申请人获得不安抗辩权。仲裁庭对此观点不予认同,姑不论该诉讼案已以驳回刘静的诉讼请求而结案,即便未结案,夫妻财产分割纠纷也本不应影响夫妻中的一方对外主张债权和/或夫妻共同对外承担连带义务。即便该等股权确为刘静和申请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也将由刘静和申请人两方连带承担《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合同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所享有的权利并不受影响更不必提涉案股权的持有人为第二被申请人之母。
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伍从娥所代持的股权是按时间分阶段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转让,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也是相应地分阶段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权益款。仲裁庭注意到,《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的上述约定和《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关于在本协议缔结后一个月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约定存在明显的矛盾。仲裁庭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同时约定了双方的对等义务,更为公平合理,应予优先适用。《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申请人愿意在2 0 13年6月3 0日前将其占有第三被申请人的1 1.7 6%的股权以人民币2,0 0 0,0 0 0元转让给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货币给付和股权变更登记两者之间,并未约定先后给付顺序或某一个给付为另一个给付之前提。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主张应由申请人先办理股权转让过户再付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关于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主张均无合同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应履行付款义务,在2 0 1 3年6月3 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0 0 0,0 0 0元。鉴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逾期未付上述本金款项,对申请人产生财务损失,申请人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 0 1 3年7月1日起算利息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此外,《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被申请人除应在2 0 1 2年6月3 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5 2 5,0 0 0元以外,还应在2 0 1 3年6月3 0日前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2 2 5,0 0 0元。仲裁庭认为,第三被申请人应自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申请人主张第三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人民币2 2 5,0 0 0元的主张应于支持。鉴于第三被申请人逾期未付上述本金款项,对申请人产生财务损失,申请人提出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 0 1 3年7月1 E1起算利息进行赔偿的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请求裁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和第三被申请人配合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当庭表示,愿意协助申请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主张相关款项的给付时,也应指示并保证刘静之母伍从娥向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转让股权。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既是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权利,也是申请人应指示刘静之母伍从娥作为的义务。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作为股权变更转入方,第三被申请人作为其股权发生变更的公司,均应配合协助申请人指定的刘静之母伍从娥(亦为第二被申请人之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既作为权利人又作为伍从娥之亲属,应当秉承诚信原则,积极促成伍从娥与其共同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关于申请人主张三被申请人应支付已由2 7 0号裁决书裁决的本金事项的利息问题,仲裁庭赞同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答辩观点,利息从属于本金,和本金不可分割。申请人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仲裁案中未提起关于利息的请求或保留其追究利息赔偿之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主张利息,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提出前案已处理部分转让款本金的利息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律师费是因申请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仲裁庭注意到,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当庭陈述仲裁请求时,均明确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律师费人民币3 9,4 8 1元,但其提交的补充证据中,有金额为6 6,7 3 6.8 0元的律师费发票该发票金额高于其律师费请求数额。仲裁庭对申请人处分其权利的行为予以尊重。仲裁庭还注意到,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该律师费款项人民币3 9,4 8 1元是因[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产生的律师费,而非因办理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申请人对此解释称,申请人与其代理金沙体育|官网之间的委托合同约定了风险代理,该部分律师费是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裁决后执行款中收取的提成律师费,之所以未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中主张,是因为当时该费用还未实际产生。被申请人对此抗辩称,律师费是从属于某一具体案件产生的费用,申请人在本案中只能主张因本案仲裁而产生的律师费,不能主张其他案件产生的律师费,本案与[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是相互独立的,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律师费是不合法的,且[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已就律师费问题作出裁决,被申请人也已向申请人足额支付了[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律师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观点合理,除非申请人在提出[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仲裁时已特别声明因部分律师费为风险代理尚未产生而予以权利保留,否则律师费请求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案件主请求。对[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的律师费事宜,2 7 0号裁决已予处理并作出判断。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在[2 0 1 4]深仲裁字第2 7 0号案时就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作权利保留声明,而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与其委托代理金沙体育|官网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的律师费约定并无特别注意之义务,应视为申请人放弃主张其他部分律师费。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提出前案已处理的律师费请求,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申请人的本请求得到支持的程度,仲裁庭认为,本本请求的仲裁费应由申请人和三被申请人按1:9的比例承担。
六、关于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鉴于申请人的本请求大部分均得到支持,不存在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存在滥诉的情形,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庭不予支持。
本案反请求仲裁费应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裁 决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仲裁庭裁决如下:
一、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人民币2,O 0 0,0 0 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 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第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本金人民币225,0 0 0元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指定的伍从娥将其持有的第三被申请人11.7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名下;
四、第三被申请人在收到本裁决一个月内协助申请人指定的伍从娥将其持有的第三被申请人l l.7 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名下:
五、本案本请求仲裁费人民币4 5,11 4元,由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5 1 1.4 0元,由三被申请人承担人民币4 0,6 0 2.6 0元;该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交,三被申请人承担部分径付申请人;
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驳回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
八、本案反请求仲裁费人民币7,9 5 0元由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
上述各项应由各被申请人支付之款项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各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伍从娥将其持有的第三被申请人l l.7 6%股权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至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名下。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王千华
仲 裁 员:张方亮
仲 裁 员:王晓军
仲裁庭秘书:姚瑶
二零一五年七月八日